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 11100122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
並自即日生效
七、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第五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
(一)國防或防止災害之所需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或公共建設之所需用地。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辦理徵收事業之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之公共建設設施或提供公眾使用設施之所需用地。
(五)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等農業相關設施之所需用地。
(六)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內共同升壓站及儲能設備之所需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