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108年12月18日修正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但設置於住宅建物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合併計算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應依電業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裝置容量是否需合併計算,宜由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辦公室認定。倘台電公司各區處與申請人認知有所差距,應於併聯審查意見書上註明相關之範圍、地號、鄰近已設置(或已申請)者姓名、裝設容量、型式等資訊,供能源局認定。